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公诉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625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武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瑞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28日被瑞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24日被瑞金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3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听取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从2020年3月18日至4月2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4日凌晨4时43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闽******/闽*****挂货车在206国道瑞金市象湖镇瑞金大道“农副产品交易中心”门口路段倒车时,与被害人曾某乙驾驶赣州临时GL475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被害人曾某乙倒地被碾压致死。经认定,王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王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2019年12月17日,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共计人民币90000元,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等书证;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曾某甲的证言;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归案,能够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志海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壹份。
5.《量刑建议书》壹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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