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蓬检五部刑诉〔2020〕Z2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兴国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621011974********,汉族,文化程度大专,个体,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豪庭**庭**幢之**。因本案于2020年3月24日被江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江门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同月12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由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北一路往蓬江区白石大道方向行驶,在行驶至**村**百货前路段时,与被害人钟某甲驾驶的号牌为粤J*****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钟某甲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害人钟某甲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钟某甲系急性失血性休克合并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交通事故照片、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钟某乙的证言;
4.鉴定意见;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欧阳雪
2020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豪庭**庭**幢之**,联系电话:1760750****。
2、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三份、案卷二册、光盘一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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