汶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汶检公诉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2221957********,羌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汶川县,住汶川县**乡**村**组**号附**号。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汶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4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汶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号牌为川U*****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搭乘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徐某某、陈某丁五人,由汶川县龙溪乡布兰村往龙溪乡政府方向行驶,10时28分许行驶至龙溪乡龙俄路1km+300m处时,车辆驶出路面坠入边坡,造成乘车人陈某甲、陈某乙死亡,陈某丙、徐某某和陈某丁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汶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徐某某和陈某丁均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三人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已支付部分赔偿金,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汶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峪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汶川县**乡**村**组家中。
2.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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