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沙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沙检一部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423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山西省**市**县**乡**村*街**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沙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月22日被沙河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沙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14日14时41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南石线102公里+370米(沙河市朝阳村村口)处,与尹某某驾驶电动二轮车(载:陈某甲、陈某乙)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尹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陈某甲、陈某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沙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尹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陈某甲、陈某乙无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书;4.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沙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孔花君
2020年9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沙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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