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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安县院公诉刑诉〔2019〕21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828196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住文安县**镇**村,农民。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2018年9月8日被文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文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文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三日内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9月7日下午5时30分许,在文安县德归镇福康饭店附近公路上,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冀RPF**小型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行人姜某某相撞,致其受伤死亡。经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并就民事部分与被害方调解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调解书等书证;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3、现场勘查笔录;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年金坡

2019年7月23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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