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滦南检一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3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县**镇**村**1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19年10月14日被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由滦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滦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8月13日4时3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冀B7**小型轿车沿迁曹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镇**村路口时,与由西向东左转石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被害人石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车辆逃离现场。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及回执、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信、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尸体处理通知书等;
2.证人董某甲、董某乙、孙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机动车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唐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滦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滦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旭彬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滦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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