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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一部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6198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住**镇**村**号。2019年10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灵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灵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1月11日被灵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0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01省道(正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76公里208米处,与行人李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某驾车逃逸。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9年10月11日,王某某投案自首。2019年11月1日双方达成和解,被害人家属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归案说明等书证;2.现场勘验、辨认笔录;3.鉴定意见;4.白某某等证人证言;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危害后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安红梅

   2020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起诉书捌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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