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39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130524199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柏乡县**乡**村**号,现租住于石家庄市鹿泉区**区**小区**栋**单元**室,**物流创维公司职工,中共党员,党组织关系在河北省邢台市柏乡县**乡**村,无前科。2020年5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鹿泉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鹿泉区看守所。
本案由鹿泉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2日18时31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石家庄市鹿泉区石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永兴花园小区门口西侧人行横道处,与由北向南通过人行横道的巨某某相撞,致巨某某当场死亡,王某某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6.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车辆行驶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王某某案发后拨打报警和抢救电话,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幸
2020年7月27日
附件:
1. 被告人现羁押于鹿泉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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