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6271999********,汉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太康县,住河南省太康县**乡**村,因交通肇事,于2019年11月14日被太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月26日转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3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3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车(经鉴定属于机动车范畴)沿211省道太康县**乡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211省道太康县**乡**路段处,撞到同方向步行行驶的被害人张某某,造成张某某死亡。太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病例等书证;
2.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甲等人的证言;
3.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太康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河南威盾司法鉴定中心意见书、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肇事车辆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某
2020年4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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