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五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271993********,汉族,本科毕业,宜阳县**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河南省宜阳县**镇**村**组,现住宜阳县**老楼。因犯交通肇事罪,2019年5月17日被宜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5月22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6月4日被宜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12时15分,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沿宜阳县兴宜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兴宜大道75号路灯杆处道路时,与同向在前沿兴宜大道机动车道由西向北左转弯宁某某(女,2004年**月**日出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宁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宜阳县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情况、宜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郭某某、茹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半到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石会鸟
检察官助理:张 斌
2020年8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在宜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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