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沁检一部刑诉〔2020〕21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522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城市阳城县,住晋城市阳城县**镇**村**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沁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7月22日被阳城县公安局润城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焦作市沁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4日12时59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HK437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0X67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常付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0Km+442m处时,与王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王某乙)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王某甲、王某乙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2020年1月18日,被害人王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河南一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王某甲系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后,神志持续昏迷,长期卧床制动,继发肺部感染,水电解质平衡紊乱,终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为根本原因。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后如实供述肇事经过,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王某乙、尚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车辆检验鉴定意见书、河南一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报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对被害人王某甲家属赔偿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沁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牛金顺
书 记 员:王锦锋
2020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晋城市阳城县**镇**村**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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