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岱检部一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902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住泰安市**路**村**号,货车司机,无党派,非××代表、政协委员,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24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04日18时27分许,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鲁******号的轻型普通货车,沿岱岳区国道104由北向南行驶至**镇**坊路口(约576KM)时,与行人李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李某某死亡。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拨打120及122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事故经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事件单、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3.鉴定意见:被害人死亡原因、事故成因司法鉴定意见书;4.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5、视听资料:提取事故现场附近监控制作的光盘一张,证实了事故发生的过程。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小鹏
检察官助理:万方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侦查卷宗2册6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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