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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纳检公诉刑诉〔2020〕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003831984********,汉族,初中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永川区,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该局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9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5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其于次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相关法律规定,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诉讼代理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一无号牌的创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廖某某从纳溪大渡口镇往火炬公司方向行驶,行驶至桂圆林街32号处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撞在路边灯杆上,造成二轮摩托车受损,被告人王某某受伤以及被害人廖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王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14.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经鉴定,被害人廖某某的死因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王某某伤情构成轻微伤。经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发生事故时是由被害人廖某某驾驶摩托车,民警出示相关证据后,其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段利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视听资料2封(正副本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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