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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钢城检部一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46岁,1974年****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2021974********,汉族,高中文化,政治面貌:群众,户籍地: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镇,现住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货车司机。2019年10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济南市公安局钢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钢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1日4时34分许,王某某驾驶鲁******(鲁******)号半挂车沿莱钢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济南市钢城区**街道办事处**村路段时,与顺行的刘某某骑行的二轮自行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当场死亡,两车部分损坏。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电子档案、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东锋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住莱芜区****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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