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二部刑诉〔2020〕98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82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浙江省临海市**街道**小区**幢**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28日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20年5月13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6日被临海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浙JT****号小型轿车从临海市创业大道迎客家酒店驶往临海市江南街道假山下老村,0时52分,途径假山下老村山头自然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右侧山体发生碰撞翻车,导致坐在副驾驶室上的被害人马某甲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在后面跟车的吴某某因刹车不及,与前车翻车的车辆发生刮擦碰撞,造成第二次交通事故。经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第一次事故全部责任,吴某某承担第二次事故全部责任,马某甲无责任。经临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甲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通知被告人王某某接受调查,但被告人王某某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2019年6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因害怕受到法律追究,否认自己是肇事的驾驶员。直至2019年7月3日,公安机关对其制作第三份笔录时,被告人王某某才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户籍信息、前科材料等书证;
2、证人马某乙、苏某某、吴某某、翟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害人马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情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公共道路上驾驶车辆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海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谢由南
助理检察员:吴 昱
2020年7月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被害人马某甲TEL:1596860****;
2、随《起诉书》移送公安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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