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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二部刑诉〔2020〕46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5271990********,汉族,初中文化,宁波市田氏物流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滨县**乡**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同日,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将该案交办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4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浙B1****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B***挂号牌重型罐式半挂车)经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明光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高阳路口右转弯过程中,与同方向进入路口的由周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周某甲倒地身体被车轮碾压,造成周某甲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盆部开放性挤压伴大出血死亡。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鄞州大队作出的“甬(公)交[鄞州]认字[2019]第3302272019A00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等;

2、证人周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燕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取保候审于本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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