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一部刑诉〔2020〕113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5271987********,汉族,小学文化,系绍兴市**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住河南省淮滨县**乡**村。因本案于2020年8月1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5日9时某某,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一辆安全装置不全且超载的号牌为浙DB5****的重型自卸货车,沿绍兴市越城区**路行驶至***路口以南50米附近,在**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往南倒车过程中,疏于观察,与王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并与从电动自行车后座下车后站立于道路东侧机非隔离栏内的被害人姚某某发生碰撞,并将其碾压,造成被害人姚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姚某某符合交通肇事致全身多处毁损伤死亡。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姚某某及王某甲无责任。
肇事后,被告人王某某电话报警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后被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案发后,绍兴市**运输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现场呼气酒精测试单、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车辆称重清单、过磅单、户籍信息等;
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事故车辆鉴定意见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对被告人王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
检察官助理 ***
2020年10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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