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25199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县**镇**村***号,现居地:山东省**县**镇**村***号。2020年1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平安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被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海东市平安区看守所。
本案由海东市平安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青海河湟律师事务所辩护律师张建、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普通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3日8时2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鲁R8****号小型轿车沿平安高铁新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平安区**路与**路交叉处右转弯时因超速与俞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俞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及时将俞某某送往医院抢救并报警接受调查,俞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7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逃匿,同年7月20日被海东市平安区公安局上网追逃,2020年1月19日在宁夏自治区中宁县被山东省单县公安局抓获归案。经事故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俞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高某甲、高某乙、严某某的证词。
4.案发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5.鉴定意见:
海东市平安区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蒲福才
(院印)
2020年4月13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海东市平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起诉书1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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