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儋检一刑诉〔2020〕Z37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231956********,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磐石市**镇**村**屯,住海南省万宁市**镇**居委会**居民小组**小寮内。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9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儋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8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悬挂套牌的琼CV****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儋州市**镇往**市场方向行驶,途经**镇**村路段时,适遇被害人徐某甲无证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琼CN****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符某某对向行驶经该路段,由于王某某驾驶车辆会车时未靠道路右侧行驶,加之徐某甲饮酒后驾驶车辆,导致两车发生刮撞,造成徐某甲现场死亡,王某某、符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某、符某某被送往医院治疗。
2019年6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徐某甲的家属人民币18000元(以下币种同)。之后,王某某逃匿。
经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徐某甲符合颅脑严重损伤导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
经海南祥正司法鉴定服务有限公司鉴定,被害人符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琼CV****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转向性能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条件要求;其制动性能和灯光装置性能均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条件要求。
经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悬挂套牌的车辆、在与对向来车会车时未靠道路右侧行驶,事故发生后,逃避公安机关调查,应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徐某甲饮酒后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车辆上路行驶,应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符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2020年5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在万宁市**镇**居委会**居民小组卓某某搭建的小寮内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普通二轮摩托车2辆;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检验报告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收条、抓获网上在逃人员王某某事实经过、到案经过等;
3.证人徐某乙、徐某丙、韦某某、蓝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符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6.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记录图、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酌定从重处罚情节: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机动车辆;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赔偿被害人家属18000元,未取得谅解。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儋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超君
书 记 员:王有忠
2020年9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二看守所
2.随案移送刑事侦查卷宗2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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