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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检一部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3191974********,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海城市**街道**村**号,现住辽宁省海城市**街道**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6月15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6日8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辽******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辽*****挂)沿淄川区035乡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路路口以南处,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小刀”牌电动自行车(载李某某)时,致两车相刮,并将李某某碾压,致李某某、刘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王某某驾车驶离现场,并于当日被查获。李某某经淄川区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刘某某经淄川区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7月18日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7月25日,经淄博市淄川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认为李某某系创伤性失血休克死亡。2019年8月2日,经淄博市淄川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认为刘某某系颅脑损伤继发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019年8月12日,经淄川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驾车观察情况不够,未确保安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确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说明、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电子档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等;5.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两人死亡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保险公司赔偿协议,并赔偿完毕,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刚

2020年7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辽宁省海城市***街道***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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