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检一部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8251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二级残疾,住河南省温县**镇***村*排。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6日被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7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电动三轮车载被害人赵某某行驶至温县**镇***村公坟处时,车辆侧翻,致赵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赵某某系因严重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而死亡。2020年1月6日温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
经鉴定:王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17.71mg/100ml,赵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37.09mg/100ml。王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符合机动车类型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110”接处警记录等书证;2.证人赵某某2、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结合本案,如果王某某对被害人家属赔偿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未赔偿且未取得谅解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卫平
检察官助理 王亚楠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于温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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