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龙检六部刑诉〔2021〕18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84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城市**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1日10时43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冀EL003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ECZ37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从永嘉桥下驶往瑞安塘下方向,行径至G15沈海高速公路往福建方向1758公里+500米处时,因未及时判明前方车辆状态,采取避让措施不当,碰撞停于第三车道施工作业的浙A8T120号中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及车外施工人员蒋某甲,造成被害人蒋某甲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年11月12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温州支队直属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蒋某甲损伤形态符合遭受交通事故所致。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蒋某甲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获被害人家属谅解。
被告人王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调取证据清单、过磅说明、通话记录、现场酒精呼气检测资料、营业执照、车辆挂靠合同、情况说明、车辆信息资料、谅解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高速公路施工审批表、现场勘查图、身份信息、前科查询、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陈某某、蒋某乙、卢某某、洪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温汽学〔2020〕车检3057号、3058号,平公司鉴尸字[2020]43号;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6.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静
2021年1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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