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仙检一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4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仙桃市,住仙桃市**镇**村**组**号, 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11月27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仙桃市公安局于次日执行,同月23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仙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11 月26 日18 时8 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鄂M*****号"**"牌小型轿车从仙桃市**镇出发驶往何场,当其驾车沿**镇新发路由西向东行至**路**号门前路段处时,小轿车正前部碰撞前方行人蔡某甲,将其纳入车底并碾压,造成蔡某甲受伤后经送医院救治无效于次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蔡某甲系因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蔡某甲不负此事故的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能自动投案,现已赔偿被害人蔡某甲亲属死亡补偿费等费用59705元,并取得被害人蔡某甲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童某某、蔡某乙等人的证言;3.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结论;4.现场勘查笔录;5.视听资料;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少军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6237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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