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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728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住宜昌市夷陵区**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6日移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宜昌市人民检察院根据案件管辖规定,同年4月3日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鄂E****8号“江淮牌”小型轿车沿宜昌市沿江大道行驶至沿江大道与西陵二路交叉路口时,冲闯红灯,将人行道上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被害人钱某甲(男,殁年72岁)撞倒。后钱某甲被送往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因医治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钱某甲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胸腹部损伤而死亡。经宜昌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钱某乙的证言;3.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事故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谭青青
代理检察员:  杨  影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宜昌市夷陵区**路**号,联系电话1364717****。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补充材料4份14页,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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