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松检二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723197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运输。出生地湖南省澧县,户籍所在地澧县**镇**社区**号,住澧县**镇**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 月26 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松滋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松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决定退回松滋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2月6日至2020年1月6日止),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7日至2020年2月21日止)。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8日3时57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湘J****9 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红东线由北向南行驶至85 km+50m 处(施工路段),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由李某某骑行的武汉牌二轮自行车时,湘J****9 重型仓栅式货车右侧挂带李某某所携带物品致其倒地,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李某某当场死亡、所携带物品受损。事故发生后,王某某驾车逃逸。
经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对死者李某某进行死亡原因鉴定,作出了鄂荆州楚信盛元[2019]病鉴字第175 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引起严重颅脑功能障碍死亡。
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对湘J****9 重型仓栅式货车与无号牌武汉牌自行车的接触情况及接触痕迹;湘J****9 重型仓栅式货车与无号牌武汉牌自行车驾驶人李某某及其携带物品的接触情况及接触痕迹进行鉴定,作出了三真司鉴中心[2019]痕鉴字第H05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未发现湘J****9 重型仓栅式货车与无号牌武汉牌自行车接触痕迹。2.湘J****9 重型仓栅式货车第三、四轴右轮外侧轮胎与无号牌武汉牌自行车驾驶人李某某事故发生时携带单肩包有“YJNUOXG”字样一面碾压接触可以形成带单肩包有“YINUOXG”字样一面印压轮胎花纹痕迹。3.无号牌武汉牌自行车驾驶人李某某事故发生时携带单肩包肩带受外力挂带接触事实成立。湘J****9 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身右侧突出部位具备造痕条件。
经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421087120190000150 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向荆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提出复核申请。荆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经审查后作出了荆州公交复字结论[2019]第000082 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维持了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21087120190000150 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归案情况说明、交警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赵某某、邹某某的证言;3.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4.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5.交通事故事发路段监控视频录像及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视听资料;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时松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松滋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随案移送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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