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浠检二部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127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浠水县,住浠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9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9日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鄂A****H小型货车沿浠水县清泉镇安时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三桥路段时,与吴某甲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吴某甲(殁年70岁)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立即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经湖北省浠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吴某甲系交通事故致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经浠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6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吴某甲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接警调度登记表、到案经过、无犯罪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称重单、呼气式酒精检测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湖北省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尸体处理通知书、户口注销证明、土葬证明、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吴某乙的证言;3.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省浠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卫国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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