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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石检二部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41982********,汉族,初中,务工,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石首市,现住湖北省石首市**街道办事处**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经石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6月5日被石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滋市看守所。

本案由石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袁某某的近亲属杨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的妻子李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4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持“C1”证驾驶鄂D****3号轻型栏板货车,沿S22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S221省道石首市笔架山街道东方居委会9组76号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袁某甲驾驶的鄂D****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被害人吴某某)碰撞,致两车受损,袁某甲、吴某某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驾车逃逸。被害人袁某甲于2020年5月4日23时左右送医院抢救,同年5月21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吴某某剖腹探查,小肠部分切除术,乙状结肠修补术后,构成重伤二级;腰右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蛛网膜下腔出血,腰2椎体骨折,构成轻伤二级。经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车辆等物证;2.身份户籍信息、驾驶证材料、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照片、住院病案、死亡证明、安葬协议等书证;3.证人毕某某、徐某某、袁某乙的证言;4.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7.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将本案向石首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此致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成军

2020年8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松滋市看守所,联系电话155716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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