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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英检一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1261985********,汉族,中专,个体,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北省黄冈市英山县**镇****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628日被英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英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19时38分, 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鄂”J*****” 小型普通客车沿S201线由南向北行驶,在英山县南河镇关口村境内烟草南河点处,将行人程某甲(男,殁年66岁)撞倒,造成程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鄂J*****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程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敏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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