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蕲检检察二部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6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住**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蕲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2日晚,被告人王某某持C1证驾驶鄂J****0号一汽佳宝面包车,由张榜镇张榜街往张榜镇土库村方向行驶,18时45分许,当王某某驾车行驶至张榜镇孙冲村五组路段时,与同向路边行人胡某某发生碰撞,致使胡某某倒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2月14日死亡。经蕲春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将胡某某送至医院抢救,后被民警口头传唤到案。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孙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死因鉴定;5.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余俊
检察官助理:章迪
2020年5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58124****;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证人名单、证据目录各2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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