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随县检一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191957********,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州市,住随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9日被随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6日早晨,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其所有的无号牌红色二轮摩托车沿312国道由随县小林镇土城村往小林镇街道方向行驶。当日7时许,王某某驾车行至小林镇居委会五组路段,因避让车辆,与同向前方行人熊某甲(女,殁年77岁)相撞,熊某甲倒地时又将同行人员熊某乙带倒,造成熊某乙、熊某甲倒地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将熊某甲、熊某乙二人送往医院治疗。熊某甲经抢救无效于2019年5月20日死亡。2019年5月20日晚,王某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随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随中法司鉴[2019]病鉴字第0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熊某甲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致特重型颅脑外伤,导致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4213211201905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熊某乙无此事故责任,熊某甲无此事故责任。2019年8月5日,王某某与熊某乙达成赔偿协议书,除医药费为额外支付4000元(人民币,下同)。2019年12月5日,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于作出(2019)鄂1321民初20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熊某丙赔偿款1767.60元;二、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熊某丙、第三人熊某丁、熊某戊、熊某己、熊某庚死亡赔偿金172275元。三、驳回原告熊某丙、第三人熊某丁、熊某戊、熊某己、熊某庚的其他诉讼请求。2019年12月21日,王某某履行赔偿后,熊某丙、熊某丁、熊某戊、熊某己、熊某庚等人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立案文书、强制措施文书、查获经过、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见证书、赔偿协议书、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的(2019)鄂1321民初2092号民事判决书、谅解书、收据复印件;2.证人熊某乙、熊某丙、熊某丁的证言;3.随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随中法司鉴[2019]病鉴字第0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4213211201905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和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某积极施救,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王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通过民事诉讼处理赔偿事宜,已按民事判决全额支付赔偿款,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具备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曹伟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随县**镇**村**组,联系方式:19888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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