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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231982********,汉族,初中,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住**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3月25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10日18时38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具有安全隐患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317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安化县羊角塘镇红太阳超市三岔路口路段人行横道时,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夏某某撞倒,造成夏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安化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夏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颞脑挫裂伤,左侧额颞顶枕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其损伤构成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自首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范围内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芝华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897538****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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