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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汉检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4231977********,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住汉寿县**乡**村楼**组**号。因非法持有气枪,2017年8月23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一日。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1月17日被汉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汉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汉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准驾不符、达到报废的湖南******农用六轮运输车,沿国道G31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汉寿县毛家滩回族维吾尔族乡某某村路段时,因车辆失控,将非机动车道内同向前行的被害人史某某撞倒。被害人史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7582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收条等;2.证人粟某某、姚某某、史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汉寿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等;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从宽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汉寿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秀莲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押汉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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