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33198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灵石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灵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6日被灵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中市灵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12月2日7时20分许,驾驶晋K****2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从东许村家中去往西许小学(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峪线19KM+950M交叉路口处时,碰撞正在横过道路的行人程某某,造成程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毁损的死亡交通事故。2019年12月20日经灵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第14072912019000032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12月2日到灵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其具有自首和赔偿谅解情节,故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燕一登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住山西省灵石县南关镇某某村,联系方式134854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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