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75年3月2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6********3310,汉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宁县新庄镇****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3日20时5分许,王某某醉酒后驾驶甘M****9号小型客车,沿青新公路由南向北行至11km+430m处,与前方同向陈某某骑行的“雅迪”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前方同向行人张某某、王某甲相撞,致陈某某当场死亡,王某某、王某甲、张某某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62282612020000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经医院诊断为:1、右股骨干骨折;2、右侧锁骨骨折;3、多处软组织损伤。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甘明证【2020】法临鉴字第024号)鉴定意见为:王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张某某经医院诊断为:1、右双侧胫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感染;2、胸腹部脏器损伤待排;3、右侧跟骨骨折;4、闭合性颅脑损伤;5、双下肢皮肤挫裂伤;6、头皮挫伤。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甘明证【2020】法临鉴字第025号)鉴定为:张某某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左胫腓骨骨折、右跟骨骨折损伤程度分别评定为轻伤二级;左额颞头皮血肿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王某甲经医院诊断为:左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甘明证【2020】法临鉴字第023号)鉴定意见为:王某甲左胫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左腓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右下肢挫伤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甘肃省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宁)公(司)鉴字【2020】074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陈某某系颅脑损伤伴失血性休克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 2、证人证言;
3、诊断及鉴定意见; 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5、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两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芦 海
2020年08月05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家;
2.侦查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5.《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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