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甘区检刑检刑诉〔2020〕37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011990********,汉族,专科文化程度,务工,甘肃省甘州区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镇**村**社**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6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甘G***奇瑞牌灰色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甘州区**镇**村公路4公里+600米路段,与醉酒后在该路段站立的程某甲相撞肇事致使程某甲死亡,被告人王某某肇事后逃逸并维修了车辆,二次返回现场查看时,被民警查获。经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程某甲负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扣押清单、户籍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等证明案件事实的书证;
2证人申某某、汪某某、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并逃逸,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其行为构成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玲
2020年12月31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甘州区**镇**村**社**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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