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仓检诉刑诉〔2019〕32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0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四川省渠县,住四川省渠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4月25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5月23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闽******号小型轿车沿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齐安路西侧机动车道北往南行驶至福湾财贸城路段时,在道路西侧中间机动车道闽******号小型轿车车头碰撞由东往西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欧某某,造成被害人欧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王某某立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经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仓山大队认定,该起交通事故王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欧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已与被害人欧某某家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欧某某家属谅解。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4月25日向福州市交通警察支队仓山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户籍证明、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警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领取车辆通知书、闽******号小型轿车行驶证、保险单、驾驶证、家庭成员调查表、委托书、心电图、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尿液检测样本提取记录、鉴定结论告知书、送达回执、人民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谅解书;
2.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仓山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视听资料: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王某某录音录像、道路交通事故视频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宙峰
2019年5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证据和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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