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31988********,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人员,住河南省荥阳市**镇**村*庄***号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8年6月4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荥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8年6月2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荥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8年12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被害人家属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3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王**驾驶豫A*****小型普通客车沿荥阳市广古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广武镇南城村路口处,与王**骑电动三轮车沿该路同向行驶至该处时相撞,造成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张**当场死亡、王丙喜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8年6月7日,荥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41018212018000008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人王**在事故现场主动报警,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现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王**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的供述;2、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5、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危害后果、自首、悔罪表现等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郭伟伟
附:
1.被告人王**现取保候审在家。
2.卷宗及证据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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