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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菏开检公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221980********,高中文化,群众,户籍地:山东省曹县**镇南**号,现住户籍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9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侯审。

本案由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后于2020年4月3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5月29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4日11时5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鲁R*****号福田轻型普通货车沿菏泽开发区岳程办事处竹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铁东11米处,将在路南侧的行人陈某某撞倒,致陈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事故责任认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沙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5.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刘建青

2020年6月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侯审于曹县**镇**庄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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