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许魏检一部刑诉〔2020〕382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89年2月1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231989********,汉族,大学专科毕业,许昌**电器有限公司职员,住许昌市建安区**乡**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7月28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8月5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日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豫KM****号小型轿车沿许昌市新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汇龙国际洗浴门口西50米处,遇对向车辆会车时未减速慢行,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后与酒后同向在机动车道内行走的被害人黄某某发生碰撞,致黄某某当场死亡。经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后被处警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笔录;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从轻处理。结合被告人犯罪情节、到案后表现等,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立峰
刘成光
2020年10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许昌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共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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