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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贡山县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贡检一检刑诉〔2020〕1

  被告人王某某,女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3241985********,怒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住贡山县**镇**店,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贡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2月20日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12日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3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临牌号为云Q1****的轻型仓栅式货车,车载11人(含驾驶人),由贡山县捧当乡迪麻洛村委会驶往迪麻村阿鲁腊卡,14时25分许,当车辆行至阿鲁腊卡通组公路K4+610米处时,车辆熄火发生后溜,驶离路面翻坠至道路东侧的山箐中,造成乘车人来某某当场死亡、熊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驾驶人王某某及乘车人熊某乙、李某某受伤,车辆严重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王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乘车人来某某、熊某甲、熊某乙、李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被告人户口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和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2018年3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临牌号为云Q1****的轻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来某某当场死亡、熊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驾驶人王某某及乘车人熊某乙、李某某受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报案,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已取得被害人及亲属的谅解;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综合案件事实和证据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其主动赔偿等表现,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半至两年半,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仕忠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取保候审在家,住贡山县**镇**店,联系电话:1398719****。

2.卷宗3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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