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1993********,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贵州省大方县,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大方县**乡**村**组,住贵州省大方县**乡**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5日10时30分许,王某某驾驶贵J3****号小型货车沿方纳线从大方县城往对江镇方向行驶,行至方纳线4公里加950米处时,碰撞停靠在道路左侧的贵FL****号小型普通货车及行人潘某甲,造成潘某甲受伤,潘某甲在送医途中死亡。经大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潘某乙、潘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大方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5.大方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诉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系自动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方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徐有智
检察官助理 周艺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联系电话:177851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证人名单1份,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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