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刑诉〔2021〕3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91988********,布依族,初中文化,挖掘机司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长顺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9月29日经贵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1年1月6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经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A****3号东南牌蓝色小型轿车从由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沿贵安大道往贵安新区方向行驶,行经云凹村羊龙村路段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未确认安全情况横穿道路的行人王某乙发生碰撞,造成王某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驾车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支付死者家属丧葬费5万元人民币。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经开区分局认定,被告人王某甲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死者王某乙承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信息;2.到案经过及确认死者王某乙身份情况的汇报;3.贵阳市火化证明;4.机动车和驾驶人信息结果单;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收条和情况说明;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8.证人唐某某证言;9.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0.鉴定意见;1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12.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杭进
检察官助理 林建华
2021年2月4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住贵州省长顺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8184******;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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