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121990********,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镇**村**组**号**号,现住址同上。2010年3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8年5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1日经贵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8日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25日至2020年3月19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11日2020年2月2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贵A****3(临)号小型轿车,沿贵阳市观山湖区金朱西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驶至绿洲湾小区路段时,与由南往北越过道路中央隔离绿化带横过道路的行人(身份不明)发生碰撞,造成行人受伤、上述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某驾车逃逸,后行人经抢救无效于当日22时许死亡。当日23时许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观山湖区分局认定,王某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负次要责任。
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检验,王某某的血样检测出含有乙醇成分,含量取平均值为36.6mg/100mL。
案发后,王某某按照相关赔偿标准向贵阳市救助基金委员会支付赔偿金20万余元,并承诺查明被害人身份后,依法予以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2.证人证言:吴某某、陈某某、袁某某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形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积极赔偿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曾受过刑事处罚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故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同时酌情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雪峰
检察官助理:刘德洪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王云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镇**村**组**号**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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