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管检一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310261987********, 汉族,小学毕业,货车司机,住河北省文安县**镇**区**村**胡同**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9年12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2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3月9日退回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补充侦查。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经补查,于2020年4月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18日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冀JJ5***(冀JL***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郑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三环向北300米处后停车休息,后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郑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的被害人台某某与冀JJ5***(冀JL***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后部发生碰撞,致台某某死亡,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某驾车逃逸。经法医鉴定,台某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台某某无责任。
2019年12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天津市静海分局民警抓获后押解至郑州。其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
(1)破案经过、抓获经过;
(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3)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110指挥中心电话记录;
(4)郑州市120急救中心120电话受理记录表;
(5)郑州院前急救病历、心电图;
(6)收货方陈某某提供的转账记录以及与王某某的短信截图;
(7)道路视频监控截图;
(8)冀JJ5***/冀JL***挂号车的货物运输协议书;
(9)承办民警孟某某出具的工作记录;
(10)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
(11)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事故中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公交认字[2017]第00212号;
(12)查询被告人身份及前科情况;
(13)年龄证明;
2.证人张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张某卉、张某亮、陈某福、陈某留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
4.鉴定意见
(1)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郑)公(刑)鉴(物证)字(2017)1660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
(2)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郑)公尸检(法医)字(2017)168号检验意见书;
(3)河北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河北津实[2017]交鉴字第1-4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4)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编号1702585血醇鉴定意见;
5. 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朱长城
吴亭亭
二○二○年四月九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第三看守所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共计12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