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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郯检一部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322199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山东省郯城县人,现住郯城县**镇**村**号。2020年1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被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郯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9日18时23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郯城师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郯城师郯路沭河桥东段,与由北向南过路孙某甲驾驶的“小鸟”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孙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

本案民事部分未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李某某、孙某乙的证言;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1年6个月至2年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郯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儒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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