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检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03199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现住址:黑龙江省绥化市**市**乡**村**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8日被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15日被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案,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7日13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黑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鄂温克族自治旗锡尼河西苏木路东侧雅尔斯嘎查路口处,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由被害人韩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时相撞,致韩某某当场死亡,两车部分损坏。2020年8月31日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在此次事故中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韩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韩某某系为头部受到外力作用致右颞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硬脑膜破裂、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后,王某某知道他人报案,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且王某某具有《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之情节,系自首;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9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 马丹丹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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