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綦检刑诉〔2020〕Z31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3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綦江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4月17日至2020年5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4月4日至4月1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5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号牌为渝B*****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重庆市綦江区**镇**村往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万东镇八面山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关坝镇林地村路段时,因未注意观察,将被害人成某甲撞倒,事故发生后王某某驾驶车辆逃离现场,被害人成某甲经送医后于2020年12月17日因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9年12月24日14时30分许,公安民警在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万东镇八面山工地将王某某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成某乙、李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系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另其家属已代为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剑
检察官助理:牛福帅
2020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2.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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