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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双检一部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5199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春城大街派出所,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长春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日22时45分,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吉A****Y号灰色大众牌小轿车(载乘石某甲、赵某甲)在本市双阳区沿大魏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鹿乡镇蔡家村三社路口西侧弯路时,车辆驶出路面后撞树,致车辆损坏,王某某受伤,被害人石某甲、赵某甲当场死亡、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及开放性胸部外伤,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被害人石某甲符合交通事故头部胸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头部开放性颅脑损伤及胸部开放性损伤,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阳区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石某甲、赵某甲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等;

(二)证人赵某乙、石某乙等证人证言;

(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

(四)鉴定意见;

(五)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二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韩子良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在原居住所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贰册,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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