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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20〕51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861961********,汉族,高中文化,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昌邑市,住昌邑市**镇**小区**栋**单元**室。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9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11月23日、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1日19时50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牌号为鲁G2****的重型厢式货车沿**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号路灯杆处,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刘某某发生碰撞,致刘某某受伤、车辆损坏,刘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认定,王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驾驶证复印件、案发经过说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及本院接收的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阜宁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6.阜宁县调取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国辉

检察官助理:李春林

2020年12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昌邑市**镇**小区**栋**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收条、谅解书各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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