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春检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17811992********,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及现住址广东省阳春市**镇**村委**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9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粤TZ****临时号牌小型轿车(车架号码:LGXCG4DF6********)沿阳春市八甲镇联合村委会村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联合村委会路口路段超越前车时,与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码:015***)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次要责任。2020年7月15日,王某某于向被害人家属支付了赔偿金12万元,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另查明,发生交通事故后,王某某在事故现场主动报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有关道路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春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国栋
2020年10月10日
附:
1、证据目录一份;
2、量刑建议书一份;
3、案卷共二册;
4、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43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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